-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其對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
- (三)被告雖再抗辯其犯罪情節輕微,並請法院考量被告之實際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33元
-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38號
原 告 林伯胤
被 告 方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8 年度附民字第260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陸萬玖仟壹佰參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 月間,在通訊軟體臉書(下稱臉書)上瀏覽不詳之人張貼之求職訊息,因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宏運當頭」之成年人聯繫,而知悉「宏運當頭」所提出工作係至貨運公司領取包裹,再將之放置於「宏運當頭」所指示之場所,每次可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
被告雖知悉現時已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所提出多樣迅速、便捷、經濟之快遞送件服務,「宏運當頭」猶以高價託其向快遞業者取件,再轉放置於無人看守之公共場所,顯違反常理,復可預見其所領取轉送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騙者所需之物品,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放置,有幫助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先由詐欺集團內之不詳成年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王怡珊蒐集金融帳戶,嗣王怡珊依指示將附表「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物寄至貨運站後,被告即於107 年1 月14日12時許,依「宏運當頭」指示,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台灣宅配通大安營業所,以「劉昱哲」之名領取數個包裹(含附表所示包裹),再依「宏運當頭」指示,於同日下午分別前往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及三重捷運站等處,接續將前述領取之包裹放置在路邊角落垃圾袋、布袋及捷運站置物櫃內,並自路邊角落圾垃袋內取得1,000 元之報酬。
嗣前述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拿取被告所放置包裹,而取得附表「包裹內容物」欄所示之物後,即於107 年1 月16日某時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稱原告先前網路購物設定錯誤云云,致原告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存款或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提領近空,致原告受有159,200 元之損害。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起訴,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案件判決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9,2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先前提出答辯狀則以:其對包裹內放有金融帳戶資料一事並無預見,應認犯罪情節輕微,並請法院考量被告年僅21歲,其實際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酌減賠償金額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之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係指數人所為之不法加害行為,具有客觀之共同關聯性(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且均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而言(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參)。
是各行為人若皆有侵害被害人權利或利益之不法行為,並致生損害,又各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且其加害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各行為人即應對被害者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加害人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
(二)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73號刑事判決卷宗影本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幫助收取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之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被告與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為必要,惟依前揭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本件受詐欺而存款及匯款金額共為69,133元(不含4 次轉帳手續費6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被告辯稱其對包裹內放有金融帳戶資料一事並無預見,尚無足採。
至於原告另主張其另有3 筆匯款被騙而受損害之事實,雖提出交易明細表為證(見附民卷第7 頁、第13頁),惟觀之前揭匯款轉入帳號均非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原告此部分損害與被告之前揭不法行為無涉,原告復未再就其上開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被告就此部分亦負賠償責任,難認有理由。
(三)被告雖再抗辯其犯罪情節輕微,並請法院考量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家庭經濟狀況等情,酌減賠償金額等語。
按損害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如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影響時,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
民法第218條定有明文。
換言之,法院得審酌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者,以「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行為為限,本件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而為不法行為,自與上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從憑以減輕其賠償金額。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8 年6 月29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9,133元,及自108 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另被告之聲請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擔保金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戶名 │包裹內容物 │宅配貨物追蹤查詢碼│
├───┼────────────┼─────────┤
│王怡珊│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
│ │提款卡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