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45,2020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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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45號
原 告 廖翊蓁即廖雅慧

被 告 成功華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順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就本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16921 號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本院所核發之108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既已確定,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又系爭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無既判力,原告得提起確認之訴救濟,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下稱系爭債權)為原告於民國108 年9 月20日召開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後,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即要求原告補繳自86年9 月起至108 年8 月止,共新臺幣(下同)15萬8,400 元之管理費,然被告之管理組織於108 年9 月前既未成立,期間原告亦未曾收受管理費之繳納通知與單據,原告請求並無法源依據。

縱認被告得請求管理費,被告之請求權亦已逾5 年,而罹於時效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15萬8,400 元,及自109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曾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知單等資料,此外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

本件系爭債權既為原告所否認,則應由被告就其得向原告請求系爭債權即86年9 月起至108 年8 間止之管理費乙節負舉證責任。

經查,依被告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中市北區區公所函、建物登記謄本、催繳通知單(見支付命令卷第11頁至19頁),及原告提出成功華廈社區108 年度第一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程表(見本院卷第15頁),固可認定被告於108 年9 月20日成立並已向主管機關報備乙節為真。

然上開資料均未見有何被告得向原告收取108 年8 月以前管理費之依據,此外,被告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佐證其可向原告請求86年9 月起至108 年8 間止之管理費。

從而,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即其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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