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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4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莊正暐
楊婷雅
被 告 翁翠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零玖佰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期限7 年,利息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52% 機動計算(遲延時年利率4.6%),按月攤還本息。
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超過6 個月部分,分別按上開利率10% 、20% 計付違約金。
嗣被告自107 年10月13日即未依約清償,積欠本金119 萬9,756 元,經原告就設定抵押權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受償部分本金及計算至108 年11月18日之利息暨違約金後,尚欠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本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15467 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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