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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54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戴振文
林志淵
官小琪
被 告 劉佳惠
劉鳳明
劉水和
兼法定代理人 劉秀子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燕霞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債務人劉佳惠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劉佳惠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劉佳惠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242,349 元暨利息迄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所核發105 年度司執字第25728 號債權憑證在案。
而被告劉佳惠除與其他被告共同繼承被繼承人劉辛郎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遺產)外,其他財產顯不足清償對原告之債務而陷於無資力。
又,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被告劉佳惠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其可分得部分取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第1164條規定,以自己名義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語。
並聲明: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系爭遺產,請准按各被告應繼分比例即各1/5分割為分別共有。
三、被告劉佳惠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其餘被告則陳述繼承人每人法定應繼分各1/5 ,對於遺產分割無意見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訴訟標的對於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其權利保護要件自有欠缺,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劉佳惠之債權人,有其提出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為憑,堪認屬實;
原告因其債務人即被告劉佳惠積欠債務未清償,代位該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而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惟原告行使代位權利之結果,利益仍歸屬其債務人劉佳惠,本件訴訟中其並未對債務人劉佳惠行使何權利,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以債務人劉佳惠為共同被告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劉辛郎死亡(於105 年12月12日)後,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系爭遺產,其債務人劉佳惠與其餘被告均為繼承人,106 年7 月24日經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而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迄未為遺產分割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影本、各被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且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函送該所106 年南港字第057300號繼承登記卷影本存卷足佐,均堪認定為真實。
㈢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規定甚明。
繼承人得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已屬財產權,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自可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
經核,原告之債務人劉佳惠與其餘被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而債務人劉佳惠積欠原告債務迄未清償等情,已析述如上,則原告主張其債務人劉佳惠怠於行使其請求分割遺產之權利,致其未能受償,其為保全債權,有代位債務人劉佳惠請求其餘被告就系爭遺產為遺產分割之必要等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關於遺產分割即各繼承人應繼分之問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以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
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
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與民法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
民法第1140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亦分別規定甚明。
本件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被繼承人遺有定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人代定,抑或禁止遺產分割之遺囑,即應按前揭法定應繼分之規定定其分割方法。
即被繼承人劉辛郎之繼承人應為其未拋棄繼承之子女即被告5 人繼承,應繼分各1/5 。
準此,如附表一所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一「應繼分比例」欄所示法定應繼分之比例為分割。
四、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等規定之法律關係,代位其債務人劉佳惠請求與其餘被告因繼承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分割結果欄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即以劉佳惠為共同被告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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