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5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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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58號
原 告 陳進坤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秉哲律師
被 告 喬安網路平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政
訴訟代理人 許文獻

鍾春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於民國102年間,以其胞兄陳叁龍為互助人,原告為要助人及互助金受款人,與被告簽訂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自103年1月1日起生效。

因互助人陳叁龍於108年10月30日意外死亡,原告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給付意外死亡互助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

然被告以陳叁龍是在安養中心跌倒,其就意外死亡互助金之給付定有「事故原因發生在其居所、安養中心、醫療院所或是其他室內所致身故者」之除外條款(下稱系爭除外條款),且系爭除外條款於102年11月29日(即系爭契約成立前)已公告於被告網站會員專區,並於103年1月8日(即契約成立後)以掛號方式通知原告,對原告自有拘束力,因而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爭點在於:系爭除外條款是否拘束原告?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以意外死亡互助金部分為其所贈送,且其已依系爭契約第41、42條將系爭除外條款於官方網站公告,並以信件通知原告為由,認系爭除外條款對原告發生約定內容變更之效力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14條受款人之權利為領取死亡互助金及意外死亡互助金,有系爭契約、喬安安家30專案互助契約審閱確認聲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17頁),應認意外死亡互助金之給付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又系爭除外條款係以限縮意外發生地點方式,變更意外死亡互助金給付條件,此為雙方重要權利義務關係,且為系爭契約內容之重大變動,本應由系爭契約當事人合意始得為之,而無系爭契約第41條第1項契約修改「非涉及權利與義務之重大變動事項」之適用,被告僅將系爭除外條款張貼於官方網站,或片面告知原告,難認兩造有何變更系爭契約內容之合意,原告自不受被告片面更改契約內容之拘束。

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二)本件原告主張陳叁龍係因意外身故而死亡,業經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相字第657號相驗屍體證明書、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馬爾定醫院(下稱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53頁),依該相驗屍體證明書所載,陳叁龍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死亡原因為跌倒致頭部外傷、硬腦膜下出血致中樞神經性休克,其他對死亡有影響之疾病、或身體狀況(但與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無直接關係者)為肺炎。

又陳叁龍係於108年10月16日在仁友照護中心行走至樓梯口時不慎跌倒,頭部撞到右眉上有一撕裂傷,經仁友照護中心送往馬爾定醫院急診住院治療,於108年10月30日因頭部外傷,左側硬膜下出血,肺炎死亡,有嘉義市私立仁友老人長期照護中心(養護型)(下稱仁友照護中心)護理紀錄、馬爾定醫院病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65至172、179至181頁),故原告主張陳叁龍因跌倒,導致頭部撞擊地面,致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應堪信實。

故陳叁龍既係因意外而死亡,且死亡時年齡為62歲(依要助書記載其為46年5月19日生,本院卷第18頁),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當有給付意外身故互助金30萬元予原告之義務。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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