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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659號
反 訴原告
即 被 告 林德坤
訴訟代理人 林德隆
上列反訴原告與陳建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反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9萬6,46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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