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64,202005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6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建烽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李易誠即李維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296 元及其中新臺幣210,753 元自民國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5 月5 日向訴外人中央信託局(下稱原貸行)借款60萬元,原貸行並向原告(原告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95年6 月27日更名為現名)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

嗣後被告未依約還款,原貸行受有前述損害後依保險契約向原告請求理賠,原告賠付原貸行新臺幣(下同)218,296 元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8,296 元,及其中210,753 元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貸行借款,及其因保險契約理賠原貸行所受損失後受讓取得對被告上開債權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借款契約、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暨收據、出險通知單、債權讓與同意書、催告函等件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8,296 元,及其中210,753 元自96年6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7.13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