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68,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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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68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羅盛德律師
被 告 瑞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瑞堤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方婕

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施宥宏律師
被 告 林秋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債權人(原告)因執行債務人(林秋吟)對第三人(瑞堤公司)的薪資債權無結果,債權人認為第三人與債務人共同不法侵害其債權的訴訟。

兩造的主要爭點就在於:到底林秋吟對瑞堤公司的薪資債權是否存在?瑞堤公司是否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不實的異議?

三、根據兩造於本件的全部攻防結果,我的認定判斷如下:

(一)原告之所以主張林秋吟對於瑞堤公司有薪資債權存在,是因為原告掌握了一份林秋吟於勞工保險局的投保資料,其內分別顯示:瑞堤公司於97年8月27日時為林秋吟加保了勞保,並在103年9月1日時,還進行了調薪異動,原告據此認為林秋吟一定有受僱於瑞堤公司,並享有薪資債權。

(二)雖然雇主才會為員工投保勞工保險是基於法律的規定(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參照),也是事理的常態,然而這並不是事理的必然,如果有其他相反證據,也不能排除投有勞保的員工實際上已經離職,只是未同時辦理退保而已。

(三)瑞堤公司就提出了林秋吟於107年、108年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內顯示:林秋吟在這二年,根本沒有任何所得收入(被證1,本院卷第105-107頁),更不用說是來自於瑞堤公司的薪資收入。

而107年、108年恰恰幾乎就是原告主張其損害賠償所憑的薪資區間(106年12月18日至108年12月17日,起訴狀附表參照)。

(四)林秋吟所得資料清單的核發單位是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依其制作方式及記載內容,可認為是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

原告也沒有否認以上所得資料清單內容的真正,只是主張:公司給付員工薪資,不一定有帳目紀錄,以現金給付的,所在多有(本院卷第119頁 )。

但原告就此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推翻已受推定真正的所得資料清單記載。

更何況,林秋吟如果真的於107年到108年兩年間有受領來自瑞堤公司的薪資,瑞堤公司何以會不向國稅局申報,以作為營業費用、成本,從而減省稅捐支出?原告就此也沒有進一步主張及舉證釐清。

因此,自應認定林秋吟於107年、108年兩年度全年都沒有對瑞堤公司有任何薪資債權。

連帶也難以認定其餘原告主張的短暫薪資區間(106年12月18日至106年12月31日),林秋吟就剛好有來自瑞堤公司的薪資債權。

(五)綜上,林秋吟對於瑞堤公司,在原告主張損害賠償的薪資區間內,確實沒有薪資債權存在,瑞堤公司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所為的第三人異議,並沒有不實。

也因此,本件原告之訴,無法支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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