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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7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梁興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柒仟伍佰伍拾柒元,及①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②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③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叁佰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玖仟伍佰肆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13日向原告申領富邦發現金卡,嗣以該現金卡於額度內循環借款,詎僅繳款本息至96年6 月7 日止,即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557元。
被告另於91年10月間向原告申領信用卡,嗣持卡簽帳消費,截至96年10月1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93,300元(其中本金79,548元,餘為利息、違約金、)未付。
爰依現金卡消費借貸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積欠之借款、信用卡帳款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現金卡借款及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富邦發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貸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卡(年金戶本息)、呆帳帳卡、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分別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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