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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8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劉奕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於民國105 年8 月間向原告辦理消費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為期5 年,約定按年利率15.8% 計息,依年金法按月於每月26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外,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超過6 個月至9 個月部分,應分別按開利率10% 、20% 計付違約金(以9 期為上限) 。
被告另於107 年4 月間向原告借款10萬元,期限同為5 年,約定按年利率18.8% 計息,按月於每月23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還款,喪失期限利益及違約金約定同上。
嗣上述2 筆借款,被告僅分別繳納本息至108 年12月25日、109 年1 月22日,尚積欠106,980 元、75,022元。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暨後續之利息、違約金。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貸款借據、消費貸款授信約定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查詢交易明細、放款利率查詢表、貸款契約書、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三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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