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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8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俐伃
被 告 游騰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290元,及其中新臺幣75,353元自民國95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6,584 元,及其中新臺幣134,494 元自民國95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4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一)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依週年利率19.71%按日計算循環信用利息,若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另需給付逾期手續費,延滯第1 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下同)150 元,延滯第2 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詎被告截至95年6 月9 日止,尚欠80,290元(含本金75,353元)未清償,嗣原告輾轉受讓上開債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於93年7 月27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依約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20%計算循環信用利息;
另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並獲核准時,銀行得於核准後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持卡人指定之款項,且得將代償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若持卡人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循環信用利息外,另須收取3 期分別為300元、400 元、500 元之違約金。
而被告自95年10月9 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欠146,584 元(含本金134,494 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讓與原告,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
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0,290元,及其中75,353元自95年6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暨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4 元,及其中134,494 元自95年10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消費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應繳金額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餘額代償申請書、補寄帳單、報紙公告等件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被告遲延清償所致原告之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原告將該款項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目前社會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且本件被告簽訂之2 契約所約定之利息均已超過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最高利率15% ,而較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或一般金融業者放款利率高出甚多,上開約定之利息數額應已足以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是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暨自95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
,及聲明第2項請求「違約金1,200 元」部分,顯然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上述違約金部分應予酌減至零較為適當,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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