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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693號
原 告 石瑞絲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秀真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屬必備之程式。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
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欄空白),無從特定法院審理範圍及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爰定期命原告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並提出補正狀繕本(應附具證據)。
另原告應按上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如附表所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及繳納裁判費,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 │徵收裁判費(加徵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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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萬元以下 │1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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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 │110 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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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0 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99元/萬元 │
├────────────┼───────────┤
│逾1000萬元至1 億元部分 │88元/萬元 │
├────────────┼───────────┤
│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 │77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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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逾10億元部分 │66元/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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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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