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98,2020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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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98號
原 告 元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如玉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簡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053 元,及其中新臺幣110,913 元自民國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持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而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就前一期月結單之累積消費金額,以結帳日之次日為起息日,而新的消費帳款,則以銀行入帳日為起息日,依週年利率20% 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14日止,尚欠123,053 元(其中本金110,913 元)未清償;

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輾轉讓與原告,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053 元,及其中110,913 元自94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本金及利息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補寄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佐,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3,053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33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關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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