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699,2020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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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69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被 告 林照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一造辯論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4項規定,事實及理由簡略記載,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依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本院准許原告部分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單位:新臺幣)如下:

(一)工資31,885元。

(二)塗裝21,900元。

(三)零件130,275 元(原告請求195,412 元經扣除適當折舊)。

以上合計金額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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