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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09號
原 告 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被 告 周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2 月10日起,先後向原告承租車牌各為RBA-0711、RBA-0720、RBZ-5682之車輛,其中RBA-0711、RBA-0720車輛,在承租期間,先後於同年月14日、同年月26日發生車禍,依租約條款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應賠償修繕費用各新臺幣(下同)3,600元、8,500元及修繕期間之營業損失(詳後述),另RBA-0720車輛於承租期間,並積欠高速公路通行費即E-TAG費用228元未繳,依約應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
又RBZ-5682車輛之租期至同年7月3日,本應於當日19時30分返還,卻無故失聯並未歸還,經原告派員,至同年8月20日18時始尋獲車輛,車體亦有損傷,依約被告應負擔逾期租金62,400元(同年7月4至8月20日共48天,以日租金定價5折1,300元計算)、維修費用5,600元及通行費用3,471元、協尋車輛費用15,000元;
另上述3部車輛維修期間共10日,修繕期間營業損失共計18,2 00元(以日租金定價7折1,820元計算)。
以上總計116,99 9元,爰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經給付原告116,999元,及自108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出租單3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份、維修結帳單及統一發票3 份、E-TAG 費用明細1 份、委託協尋車輛費統一發票1 份、承租車型定價表等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至於原告並請求自108 年7 月3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其並未具體陳明得自此日起算之法律依據,而本件車輛租賃契約債務不履行所生之債,性質上應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既未舉證其於本件起訴前,曾合法催告被告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應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始生催告效力,其得請求之法定遲延利息應自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起算,應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款項暨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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