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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28號
原 告 林承健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 年度附民字第342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4 年4 月間某日起,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先後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親自傳送予原告,而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之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各該時間、地點、詐騙手段及不實訊息內容、原告交付現金或匯款之時間、金額,詳如附表所示)。
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獎金或報酬予原告,經原告要求退還投資款項,被告拒未還款,復避不見面,原告始悉受騙。
被告前揭詐欺犯行經檢察官起訴,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有罪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
四、法院之判斷: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卷宗在卷可佐,堪信為真實。
被告既以前揭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失,依前開規定,即應負賠償責任。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請求屬無確定期限者,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 年10月8 日生送達被告之效力(見本院10 7年度審附民字第289 號卷第51頁),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7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逾此範圍(即逾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則無理由,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107 年10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規定原免納裁判費,且經裁定移送本庭審理,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止,當事人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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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時間 │地點 │詐術手段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款項總計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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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臺北市│投資美樂家方│原告先後匯款10│104 年4 │30萬元 │
│ │4 月8 │內湖區│案30萬元,除│萬元、20萬元,│月8 日12│ │
│ │日 │瑞光路│每月可領取價│至被告所有之台│時30分許│ │
│ │ │583巷2│值2,000 元之│北富邦銀行帳戶│、同年月│ │
│ │ │1號大 │美樂家公司產│內 │21日12時│ │
│ │ │眾商業│品外,於104 │ │30分許 │ │
│ │ │銀行內│年8 月時,可│ │ │ │
│ │ │湖分行│領回72萬元,│ │ │ │
│ │ │ │並於滿6 個月│ │ │ │
│ │ │ │後,每個月可│ │ │ │
│ │ │ │分紅75,000元│ │ │ │
│ │ │ │,致原告陷於│ │ │ │
│ │ │ │錯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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