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9日22時30分許,於訴外
- 二、被告則以:其因同一事件亦遭原告毆打成傷,業已對原告提
- 三、本院之判斷: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藥費
-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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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31號
原 告 黃靜雅
被 告 黃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680元,及自民國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200 元,其中新臺幣1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3 月9 日22時30分許,於訴外人即原告胞弟黃欽元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0號5 樓住處內,因故與原告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拉扯原告頭髮,並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右眼及眼眶挫傷、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勢,且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80 元,另因此事件原告精神大受打擊而必須前往精神科接受治療,前後共支出掛號等費用2,380 元。
被告應賠償原告上開醫藥費用共3,060 元(計算式:680 +2,380=3,060 )及精神慰撫金286,940 元(上開合計僅29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因同一事件亦遭原告毆打成傷,業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前揭傷害行為相向,致其受有右眼及眼眶挫傷、左側頸部擦傷等傷勢,業據提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上開傷害犯行,業經最高法院以109 年度台上字第388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在卷可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
原告既因被告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害,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醫藥費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共支出醫藥費用3,060 元,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憑,然上開收據除台北慈濟醫院所開立之急診費用680 元外,其餘就診日期均為108 年11月至109 年1 月間,距離107 年3 月9 日案發當時已有相當時日,尚無從直接認定是否與本件被告傷害行為相關,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就診支出之醫療費用2,380元,尚難採信。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按精神慰撫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案發時為大專畢業,擔任維護機場空調系統工作,月薪約28,000元;
被告為專科畢業,從事會計工作,106 、107 年度所得各約43萬、49萬餘元,名下無財產等情,經兩造分別陳明及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至50頁)。
另斟酌案發當時兩造關係及事件發生時及其後一切情狀,認原告就其傷害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之損害在1 萬元範圍內,應屬適當,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經准許部分(即醫療費用680 元、精神慰撫金1 萬元,合計10,680元),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24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680元及自109 年3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3,2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其中120 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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