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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41號
原 告 林姿儀
訴訟代理人 李淑雪
被 告 廖飛鴻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04,226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9%,其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這是一件被告酒駕肇事導致他人車損的案件。原告當時駕駛被害車輛(車牌號碼:000-0000),事後並已經從被害車主受讓損害賠償債權。
兩造主要的爭執在於:到底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損害賠償的數額為何?
三、被告雖然爭執:本件並沒有經過肇事責任鑑定,無從確認原告是零責任,但根據被告於事發後警詢自承:事發當時是酒後駕車,且沒有駕照,撞到的車子(也就是被害車輛)就停在路邊等情(本院卷第50、51頁),可以認定原告當時確實沒有任何過失。
四、在損害賠償方面,原告已經提出修車估價單,合計金額新台幣(下同)326,903元(計算式:113,935+5,840+1,440+69,819+29,600+33,846+72,423=326,903,本院卷第21-25頁),其中有關零件部分(113,935+69,819+72,423),經適當折舊(以回復原狀之法理加以斟酌,無須機械性適用稅務折舊公式),以13萬元為相當(被告已抗辯車齡有10多年,原告就此沒有其他主張,本院卷第95頁)。
所以維修費用全部應准許金額為200,726元(計算式:130,000+5,840+1,440+29,600+33,846=200,726)。
被告雖另抗辯:車子受損只有葉子板及腳架等情,言下之意,似乎維修範圍過大。
但車子遭到撞擊,很難說哪個部位就一定不會受損,被告的抗辯僅憑自己的觀察就提出質疑,實在無法據以採納,一併在此敘明。
五、另外原告還請求了拖吊費用、租車位及保管費,但其中只有拖吊費用3,500元,有單據可憑(本院卷第27頁),且以被害車輛受損的情形看來(詳如前述修車估價單),確有拖吊前往維修廠的必要。
至於租車位及保管費用,就算是車子沒有被撞,本來就有需要停車而會有車位費用產生,此部分請求與被告侵權行為沒有關係,不應准許。
六、以上原告之訴,應准許金額為204,226元(計算式:200,726+3500);
超過部分,應該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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