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745,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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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45號
原 告 林賜玉
訴訟代理人 蕭健宏
被 告 李亭佑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坐落花蓮市○○段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之母林冠吟名下,林冠吟於民國89年10月16日死亡後,系爭土地形式上由被告與其弟妹共同繼承。

原告於94年間與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合建協議書,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宏將公司,被告除要求原告代其繳納遺產稅及罰款,竟於104 年7 月17日竟意圖使原告受刑事處分,於104 年7 月17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原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經移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管轄,下稱花蓮地檢署)對原告提出侵占等告訴,顯係誣告,嗣經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同署105 年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原告因而無端出庭應訊多次。

被告上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使原告名譽、信用受損,原告除舟車奔波勞頓外,亦飽受精神上折磨,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15萬元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系爭土地應屬被告之母所有,被告因繼承關係取得系爭土地,為法律上所有權人無誤。

被告乃基於相當之確信,認為系爭土地為母親所有,客觀上信賴土地登記,且系爭土地亦納入遺產清冊,並非出於虛構,主觀上亦無誣陷原告受刑事處分之意圖,原告前對被告提起誣告罪之刑事告訴,亦已經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下稱花蓮高分檢)107 年度上聲議字第275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

被告基於人民訴訟權,依法提出刑事告訴,行使法律上附予之訴追權利,請求刑事機關調查偵辦,並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

且原告提起本訴,其侵權行為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期間,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判斷:㈠查,被告前於104 年7 月7 日具狀,以其與弟妹繼承母親遺留之系爭土地,遲未辦理繼承登記,至94年間,本件原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聲稱其母親生前與宏將公司訂有合建契約必須履行為由,請其等配合辦理過戶,願代繳遺產稅暨罰款,同時承諾另外購買美金保單補償地妹,說服弟妹同意以協議分割方式放棄權利,由其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其與弟妹不疑有他,遂交付身分證件等相關資料;

詎系爭土地過戶完成,迄至104 年間建案完工後,其方知本件原告與宏將公司私下簽立興建房屋協議書,將系爭土地做為合建標的,卻未提及其權益,認本件原告涉有詐欺、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經該署報經臺灣高等檢察署移轉花蓮地檢署偵查,由花蓮地檢署以105 年度偵字第3238號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復經同署於106 年5 月5 日以105 年偵續字第38號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在案,有上述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

㈡原告主張被告上開刑事告訴行為顯係誣告,侵害其名譽權,乃本於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誣告之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

經核: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

民法第197條定有明文。

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同法地128 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經核,原告前於106 年6 月15日,已具狀對被告提出誣告之刑事告訴,而經花蓮地檢署以106 年度偵字第3047號受理,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經原告聲請再議,花蓮高分檢發回續行偵查後,復經花蓮地檢署以107 年度偵續字第3 號不起訴處分,並花蓮高分檢107 年度上議字第275 號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花蓮高分檢處分書影本及本院查詢上述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可憑。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誣告侵權行為之內容,與上述刑事告訴之內容同一,此檢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告訴意旨,即得明瞭,顯然原告至遲於106 年6月15日對被告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時,已知悉其所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及其自身受損之事實。

而原告係於109 年1 月3 日始提起本訴請求損害賠償,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憑,顯然已罹於侵權行為2 年時效期間,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原告自無從再為請求。

⒉原告雖主張其係108 年年底始接獲信件確認被告與宏將公司間之協議書內容,故原告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間,未逾2 年云云。

然檢視上述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告訴要旨,原告於106 年6 月15日提出誣告刑事告訴時,已明確指訴「被告李亭佑明知登記在其母林冠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係告訴人林賜玉借名登記在林冠吟名下,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等情,顯然早已知悉及主觀認定被告有誣告之侵權行為,甚為明確;

其主張受誣告,出庭應訊多次,舟車奔波勞頓,名譽權受侵害,飽受精神上折磨等非財產上損害之情,以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均已明確,已得行使其侵權行為損害請求權,則2 年之時效期間,至遲於106 年6 月15日即應開始起算,殆無疑義。

至於原告所述其108 年年底始接獲信件確認被告與宏將公司之協議書內容云云,縱認屬實,亦僅為原告獲悉其他證據之問題,其執此主張請求權未逾時效,並非可採。

⒊承上所述,本件原告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得再為請求,則有關被告是否構成誣告侵權行為之爭點,已無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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