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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75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謝雅閑
蕭全宏
被 告 林佩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1,147 元,及其中新臺幣96,948元,自民國109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8年12月3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截至109 年3 月22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101,147 元(其中簽帳款本金96,948元,餘為已到期之利息4,199 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提出異議狀則稱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計算明細、請求金額計算表、消費明細在卷可佐,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之前提出之異議狀雖陳稱債務尚有糾葛云云,然未就其內容作何說明及舉證,其所述自難憑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11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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