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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78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買秀枝即梁買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然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轄,是合意所定之管轄法院,必須限於一定之法院,不得廣泛就任何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轄之法院(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依代償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應付帳款本息。
而依原告提出之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或臺灣地方法院擇一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見本院卷第25頁),固屬合意管轄之約定,然該條款內容賦予原告得廣泛任擇法院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該約定與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範意旨不符,應屬無效。
是本件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規定定管轄法院,以維被告權益。
又被告住所係設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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