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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05號
原 告 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
法定代理人 黃天牧
訴訟代理人 辜文輝
被 告 陳劍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萬元,及自民國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12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611巷與和城路1 段路口時,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朱庭瑩發生碰撞,致朱庭瑩受傷致殘。
因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當時未依法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之規定,已給付傷害醫療費用及殘廢補償金新臺幣(下同)22萬元予朱庭瑩(本件補償金共計954,340 元,因同一事故先前已給付之734,340 元業經另案判決確定),乃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朱庭瑩發生交通事故,致朱庭瑩受傷致殘,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補償金2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診斷證明書、補償金理算書、賠款傳票彙計表等件為證。
被告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以供審酌,依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4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補償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6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3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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