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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817號
原 告 周文秀
江明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義祖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蔚達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7,190 元(含漏水所致財產上損害賠償257,190 元及精神上損害賠償2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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