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823,202006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823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被 告 徐碧郁即林聖一之繼承人

林宗平即林聖一之繼承人

林雅慧即林聖一之繼承人


林雅潔即林聖一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0條約定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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