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87,2020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林文隆
被 告 黃建彬即黃建璋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87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年3月11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江純慧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4條第2項、第436條之18規定判決,宣示主文如下,不另給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匯款申請書為證,並有臺灣土地銀行松山分行函文在卷可佐,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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