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872,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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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872號
原 告 王沛志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謝秋同

訴訟代理人 陳銘祥律師
複代理人 城紫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400 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陳雅雯為同公司之主管與下屬關係,被告明知陳雅雯係有配偶之人。

自民國107年7 月間起,陳雅雯開始對原告挑毛病,批評原告之家人,時常以各種芝麻小事與原告起爭執。

甚至於108 年2 月21日過年期間,藉口與被告談論公事而與被告見面。

同年月25日陳雅雯再藉故與原告起爭執,其後離家出走迄今。

期間陳雅雯竟購買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元之BV皮夾贈與被告。

原告於108 年7 月透過信義徵信有限公司協助調查,始知被告長期與陳雅雯緊密通聯,且於每週一、二、四、五下班後,均以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其公司搭載陳雅雯至被告住家附近之捷運大湖公園站,陳雅雯再搭乘捷運回北投住處。

被告與陳雅雯所任職公司位置附近即為捷運大安站,然陳雅雯卻捨近求遠,可見2 人關係並非單純同事情誼。

期間,被告與陳雅雯甚至在車上打情罵俏,並有親吻等親暱之舉,而為逾越友誼之行為。

嗣後陳雅雯更在108年10月向原告提議離婚。

被告之行為已嚴重破壞原告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原告精神上莫大之痛苦,其已非一般人得以承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第195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陳雅雯為同事關係,被告無女兒,與陳雅雯相處如父女般,2 人並無不正常之男女關係。

又被告逢年節均會贈送海鮮禮品予原告夫妻,且常係被告親手交付予原告,陳雅雯為感謝被告長年送禮及平時之照顧,而於被告60歲大壽時回贈皮夾,此合於一般社會常情,難認係逾越朋友關係之不正常社交行為。

再被告偶有順道載送陳雅雯之事,並非定期搭載。

而原告所提出之極模糊之影片及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與陳雅雯有何親暱舉動,尚難認兩人並非單純之同事情誼。

故依原告所提證據不足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

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足以破壞原告與陳雅雯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之行為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院勘驗原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結果略為:因畫面模糊,僅能看出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上駕駛座之人將頭移向副駕駛座,之後副駕駛座之人即下車離去等情,有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62頁)。

再觀之原告提出上開畫面翻拍照片(見本院109 年度士簡調字第133 號卷第8 頁),亦因畫面模糊,無法明確看出照片中之人之切確動作為何。

則原告主張兩人在車上有打情罵俏,並有親吻等親暱之舉等情,並不能證明。

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每週一、二、四、五下班搭載陳雅雯至捷運站乙節,依上開錄影畫面所示,僅有錄影當天確有接送之事,其餘均未見原告提出證據。

縱認確有長期接送下班情事,再佐以陳雅雯所任職公司位置附近即為捷運大安站,然陳雅雯卻捨近求遠搭乘被告之車等情境,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雅雯間互動密集,然並不能憑此即認2人已逾越一般男女之交往行為之分際。

再者,被告與陳雅雯為同事關係,同事間送禮往來,乃屬常見,要難僅以被告收受陳雅雯所贈皮夾,即認被告與陳雅雯有逾越男女交往行為之分際。

另外,依中華電信份有限公司提供陳雅雯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109年1月1日至同年月31日之通聯紀錄,其與被告使用0000000000門號分別於1月20日19時至20時間有5次通話,於1月22日上午7時許及8時許各有1次通話(見限制閱覽卷),其通話之情形尚無從認係密集聯絡,亦不能認係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

此外原告未再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行為,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於法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同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應一併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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