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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895號
原 告 葉家助
被 告 陳秀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地在新北市三峽區,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兩造所簽立之借據,僅合意由本院先行調解,並未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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