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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號
原 告 李夢懷
被 告 游忠霖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且被告涉犯毀損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590號判決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判決足資參佐(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並有影卷查明屬實。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
三、原告所受損害金額之判斷:
(一)機車修理費用5萬4,730元部分:原告因被告毀損其所有之車輛,支出維修費用5萬4,730元,有估價單3紙為憑(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
又財物損害賠償的折舊,是基於回復原狀的法理(原狀並非新品),與稅務上攤提折舊的原理不同,應該本於個案情況,給予適當折舊,不必機械性適用稅務上的折舊公式,是經審酌維修單據中的維修項目、工資,本件維修費用經適當折舊後,以3萬5,000元為必要。
(二)不能工作損失3萬元部分: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毀損行為,至檢察署、法院開庭10次,而有不能工作損失云云,並未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審酌。
且損害賠償之債,以損害發生及原因事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而人民因調解、訴訟所花費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循調解、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他方應訴亦有勞費支出,此為法治社會解決私權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故雙方勞費支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應由各當事人自行承擔,尚難向他方請求損害賠償。
再者,被告被訴毀損之偵查及審理程序,係國家為確認對被告是否有刑罰權存在所進行之程序,該程序中所生之勞費,與原告所受之損害無涉,原告縱有損失,與被告侵權行為間,亦無責任範圍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此部分請求,依法尚無所據。
(三)精神損害賠償4萬5,270元部分:按民法第18條規定:「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
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
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慰撫金之請求,以有法律特別規定時,始得為之,而依目前法律之規定,僅人格權中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重大之人格法益,或重大之身分法益受損時,始得請求慰撫金,財產權受損害則不得請求慰撫金,亦即慰撫金之賠償,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痛苦為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判決參照)。
原告遭被告毀損財物之行為,係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5,270元,洵無足採。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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