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91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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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字第91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陳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亦有明定。

故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且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除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是兩造經合意由某第一審法院管轄者,為原告之當事人即應向經合意之法院起訴,否則雖向原為法定管轄之法院起訴,亦應認為無管轄權。

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

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要旨參照)。

是於債權讓與之情形,原合意管轄約定仍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

二、查,原告主張其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償還本件信用卡應付帳款等語,惟原債權人即債權讓與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曾與被告約定,關於其間因信用卡所生紛爭,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信用卡合約書第31條約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8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本於債權受讓人地位所為本件求償,自應同受前述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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