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922,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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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22號
原 告 陸軍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
訴訟代理人 許佑銓
林明穎
鄭景丞
李宗哲律師
陳舒妍律師
被 告 金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金元
訴訟代理人 洪嘉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中簡第74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2月2日簽立「陸軍後勤指揮部訂購軍品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GM06133P049PE「履帶塊總成等3項」(下稱系爭履帶塊)。

然被告提供之系爭履帶塊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2款規定,已於107年9月17日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並依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繳納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447,559元,然被告未依期限繳納。

爰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7,559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

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另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7點第3款約定「得標商如為買賣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乙方(即被告)正式書面向甲方(即原告)代理人聲明(內容包含製造商名稱、住址、電話),由甲方代理人完成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通知乙方審查結果,如審查結果符合要求,得免實施製程檢驗,並應於簽約日次日起90日曆天內全數完成交易,如審查結果未符合要求則依第7點第1、2款辦理」。

即為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但書之「契約另有約定者」,故於廠商為買賣商的情形,應優先適用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7點第3款約定。

本件被告為買賣商,亦已於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以正式書面向原告之代理人聲明,由原告之代理人完成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原告,由原告以106年3月16日陸後採履字第1060004910號函通知被告審查結果。

被告並於106年8月16日如期交付全部貨品完畢,之所以遲未完成檢驗,乃係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9條第6項約定,要求被告提供專用機具以完成檢驗,然本件並無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9條第6項約定之適用,原告之要求顯於法有誤。

而原告執意要求被告提供檢驗設備,致遲未完成檢驗,此一事由係屬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依系爭契約通用條款第17條第6項約定,被告業已於107年4月9日函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既系爭契約經終止,原告再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2款約定解除契約及依第1款請求逾期違約金447, 559元,自無理由。

退而言之,縱認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約,業已沒收履約保證金1,243,217元,則其另請求每日依契約總價0.1%計算之逾期違約金,合計原告因主張被告違約,而請求之金額共計1,690,776元,顯屬過高。

且原告之請求業已重創被告公司財務,導致被告面臨倒閉危機,無法繼續營運。

參酌系爭契約履約情形及平衡雙方利益,被告除向韓國廠商購買系爭履帶塊花費數百萬元費用外,另因解約之故受停權1年處分致無法參與公部門採購案,蒙受重大損失。

請求法院予以酌減至每日曆天按契約總價萬分之一計算違約金為適當等語,以資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兩造於106年2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採購系爭履帶塊,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契約修訂書、內購財物採購契約通用條款等件為佐(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43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之系爭履帶塊驗收不合格,且未於期限內完成交貨,逾期累計達18日曆天,原告已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2款規定,於107年9月17日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其得請求被告給付逾期違約金447,559元等語,然為被告以前揭情詞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點說明如下:

(一)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第1款、2款可知,第1批各項次之交貨期為自製程檢驗合格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送達交貨地點,第2批各項次交貨期為自甲方通知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內送達交貨地點。

再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第3款「得標商如為買賣商,應於簽約日次日起30日曆天內,乙方(即被告)正式書面向甲方(即原告)代理人聲明(內容包含製造商名稱、住址、電話),由甲方代理人完成審查結果,以書面通知甲方,由甲方通知乙方審查結果,如審查結果符合要求,得免實施製程檢驗,並應於簽約日次日起90日曆天內全數完成交易,如審查結果未符合要求則依第7點第1、2款辦理」(見支付命令卷第19頁),可知於被告為買賣商之場合,由被告以書面載明製造商之名稱、住址及電話等事項,向原告之代理人提出聲明,經原告之代理人審查後,如審查結果符合要求,得免實施製程檢驗,並於簽約日次日起90日曆天內全數完成交易。

本件被告於106年2月23日函請原告之代理人即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下稱兵整中心)審查系爭履帶塊製造商資格,後經兵整中心審查後認符合契約要求,原告乃於同年3月16日函覆被告審查結果,並要求被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7點第3款約定,於簽約日之次日起90日曆天(106年5月3日)內全數交貨等情,有被告106金字第2017022202院函、原告陸後採履字第10600049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

既被告於簽立系爭契約後,以其為買賣商,而向原告聲請製造商資格審查,經原告向被告通知審查結果及要求於106年5月3日前交貨,足見被告亦同意系爭履帶塊免實施製程檢驗。

(二)再依系爭契約第10點第3款製程檢驗應備「生產製程報告書(報告書內容應包含生產道次、時程規劃、所需素材零件種類及數量等)」、「生產所需進貨證明文件」、「保證書(保證製程檢驗所製造之試樣及後續所製繳之成品係由製程備料中之素材及零件製作而成)」等文件(見支付命令卷第20頁),可知製程檢驗在於廠商製造產品過程之程序確認,並非在製造成品有無瑕疵或有無符合契約要求之檢驗。

此觀之同點第4款尚有「成品檢驗」條款,亦可知成品之檢驗並非製程檢驗項目範圍內。

而兩造於系爭契約原訂交貨日後之106年6月19日簽訂「契約修訂書」(見支付命令卷第15頁至16頁),固其中就部分檢驗項目進行修改,然觀其檢驗項目之修正,諸如蹄塊總成免驗抗臭性、履帶銷變更為履帶塊鋼架、接地膠塊變更檢驗規格、履帶總成變更檢驗規格等,要係「成品檢驗」性質,尚非屬製程檢驗。

則被告所交付之系爭履帶塊縱無法依原約定或修改後規格、標準進行檢驗,仍不能視為「製程檢驗」不合格。

(三)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1款約定「乙方該批如有逾期情事(製程檢驗報驗、成品交貨),每逾期1日曆天按契約各批次總價0.1%計罰,不足1日以1日計,其逾期罰款以契約總價20%為上限」(見支付命令卷第22頁),可知原告得對被告請求逾期罰款,必須是被告有製程檢驗報驗逾期或成品交貨逾期之事由。

而本件系爭契約免實施製程檢驗,業如前述,自無製程檢驗報驗逾期之情事。

另兩造於10 6年簽訂「契約修訂書」後,被告業已於106年8月16日交貨予原告,為原告所不爭執,即無從認被告有何成品交貨逾期之情事。

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本文約定「廠商應免費提供機關依契約辦理查驗、測試、檢驗、初驗及驗收所必須之儀器、機具、設備、人工及資料」,被告應負責提供系爭履帶塊驗收所應具備之機具設備,被告無法提供以完成驗收,而有可歸責事由為真,亦不能認為係「成品未交貨」。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1款之逾期情事,自不能採信,其請求被告依上開約定給付逾期罰款,自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6點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7,559元及自107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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