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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湖簡字第931號
原 告 陳隆合
被 告 顏義陽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湖簡字第931號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9 年8 月12日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欣怡
法院書記官 王盈淳
通 譯 黃翊庭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宣示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2項規定判決,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並引用原告起訴狀之記載,宣示主文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辯論,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王盈淳
法 官 鄭欣怡
上列筆錄正本業經核對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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