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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39號
原 告 郭俊宏
被 告 姚瑞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7 年度附民字第34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 月18日,在停放於臺北市東區之車內,使用臉書社群網站及手機通訊軟體LINE之群組,編寫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投資美樂家方案,投資新臺幣30萬元後,4 個月即可回本外,可再獲得100%報酬,且每個月可再領取新臺幣2 萬5,000 元之報酬),傳送予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新臺幣30萬元至被告設於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
另有其他多人亦陷於錯誤而匯款或交付現金予被告。
嗣被告未依約支付報酬,經投資人要求退還款項,亦未還款,且避不見面。
被告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已經鈞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710 號刑事判決,就原告受害部分,判決被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併同其他同一罪名之處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尚未返還之投資損害20萬元暨107 年8 月3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使用網路社群,傳送誇大不實之投資獲利訊息,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投資受損,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在案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予以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被告以上述詐欺取財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投資受損,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金錢所有權,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20萬元及自107 年8 月3 日起算之法定利息,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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