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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4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沙東星
被 告 彭偉旗
史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彭偉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607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彭偉旗、史美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4,767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其中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彭偉旗負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如起訴狀所述。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法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業據提出如起訴狀所附之文件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亦未提出答辯狀為爭執,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得上訴。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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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債權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年│違約金計算期間及│
│號│ │利率 │適用之週年利率 │
├─┼─────┼──────────┼────────┤
│1 │6萬1,457元│自94年1月1日起至清償│自94年2月2日起至│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9.6│清償日止,逾期在│
│ │ │8%計算。 │6個月以內部分, │
│ │ │ │按左開利率10%計 │
│ │ │ │算,逾期超過6個 │
│ │ │ │月部分,按左開利│
│ │ │ │率20%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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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2萬693元 │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無 │
│ │ │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 │
│ │ │利率19.98%,自104年9│ │
│ │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 │按週年利率15%計算。 │ │
└─┴─────┴──────────┴────────┘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
│欠款名目及金額│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及適用之週利率 │
├───────┼──────┼────────────┤
│22萬4,767元 │19萬7,623元 │自94年8月25日起至104年8 │
│ │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9│
│ │ │8%,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 │
│ │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 │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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