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95,202011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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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5號
原 告 傅寶珍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黃文欣律師
複代理人 竇韋岳律師
被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王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九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一三一一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 條第 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陳嵩山共同簽發如附表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46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835,578元及自105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可稽。

被告並主張目前系爭本票尚有本金203,725元及自109年6月19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清償。

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否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嵩山為購買車牌0928-S2之車輛(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成立借貸及動產抵押契約,原告應訴外人陳嵩山所請,乃於貸款借據保證人欄簽名擔任保證人,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

嗣陳嵩山於107年8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陸續於108年間拋棄繼承。

上開借貸之分期款項,於107年10月份即無人繳納,被告明知系爭車輛停放所在,未先就其設定動產抵押之系爭車輛執行取償,即逕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乃於108年1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陳嵩山之原繼承人陳李明惠等人(均已拋棄繼承),陳李明惠並於同年12月5日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

然原告就本件債務僅為一般保證人,於債權人即被告就主債務人即陳嵩山之財產執行而無效果前,得拒絕清償。

而被告故意不就系爭車輛取償,以不正當行為促使利息計算之條件成就,有違誠信原則,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2項規定視為起計利息之條件不成就。

其後,被告既已將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原告已無清償義務等語。

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抗辯:原告與陳嵩山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用以擔保上述消費借貸債務,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自無先對陳嵩山之財產聲請執行之必要。

上述借款,原僅繳納32期分期款(每期27,400元),107年10月起未繼續繳款,計積欠本金397,476元;

系爭車輛已於109年6月19日拍定,所得價款398,000元,扣除營業稅18,952元,並依序抵充費用49,828元、利息135,469元(上述本金自107年10月6日至109年6月18日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及部分本金193,751元後,尚餘本金203,725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受償。

被告於陳嵩山死亡後,有與家屬聯絡,家屬表示要繼續使用,無意願交付車輛,其後被告有發函催繳及要求取車;

原告遲至109年4月間才將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經協議才取回系爭車輛,非可歸責於被告,否認有以不正當方法故意使利息條件成就之行為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陳嵩山於104年12月30日與被告簽訂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被告由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受讓債權),並由原告簽署為一般保證人,約定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擔保,借款1,000,000元,按週年利率14.1311%計息,分48期,自105年2月6日起至109年1月6日止,每月每期攤還27,400元,並由陳嵩山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嗣系爭車輛先於105年1月19日設定動產抵押登記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再於同年4月7日以債權移轉原因變更登記債權人為被告。

其後,陳嵩山於107年8月24日死亡,上述分期款自第33期(應繳日期為109年10月6日)起未再繼續繳款等情,有被告提出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系爭本票、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移轉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帳務明細表等影本可參,此部分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可見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債權,乃上述貸款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關於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應依原因關係而為認定,先予敘明。

㈡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解,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在於:1.原告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或應依系爭本票負連帶清償責任?2.本件借款若遲延給付,遲延利息之利率為何?3.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若干?茲論述如下:⒈原告應為一般保證人: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共同發票人,就上述借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云云,然如前所述,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貸款借據之消費借貸關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自應依原因關係而定,而檢視上開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之內容,第一行記載立約人姓名欄,接續已載明借款人、一般保證人之文字,而下方簽署人欄位,關於原告部分,亦為「保證人」,並無「連帶」之文字,亦無拋棄先訴抗辯權等記載,以原因關係而言,原告顯然為一般保證人,而非連帶保證人,甚為明確,自不因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變更原因關係之權利義務內容。

又,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自得以原因關係而為抗辯,是原告主張其就本件借款,僅為一般保證人乙節,堪以憑採。

⒉本件借款之遲延利息,應按週年利率14.1311%計算:本件借款約定利息利率為週年利率14.1311%,業如前述。

檢視上開借據暨約定書內容,借款人遲延給付時,雖有得主張違約金之約定,然就遲延利息之利率,並無改按其他利率標準計算之約定,是就借貸原因關係而言,於遲延給付或債務人喪失分期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時,仍應按原有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

⒊被告就系爭車輛拍賣取償後,得向原告求償之債權金額為本金 61,827 元暨自 109 年 6 月 19 日起算之約定遲延利息:⑴考以原告既為一般保證人,其於被告未就主債務人財產執行無效果前,固得行使先訴抗辯權,拒絕清償。

然原告自承於108 年 12 月 5 日即自主債務人陳嵩山家屬取得系爭車輛,然於 109 年 4 月 23 日始交付被告,自 108 年 12 月6 日後所生之遲延利息,當非可歸責於被告,原告仍應負一般保證人責任。

至於主債務人死亡後,107年10月6日至108年12月5日期間,參酌陳嵩山配偶陳李明惠證述:系爭車輛平常停放在自家地下室,陳嵩山往生後,有接到被告公司電話,伊有告知陳嵩山已往生,在辦理拋棄繼承,伊沒有印象被告有詢問系爭車輛在哪裡,陳嵩山往生後,系爭車輛仍停在自家地下室,系爭車輛交給原告前,車子沒有使用等情,堪認被告係可得而知系爭車輛所在,被告未能自陳嵩山家屬取得系爭車輛求償,因而增加之利息部分,係可歸責於被告,倘責由原告負清償責任,顯然違反誠信原則,是此部分當非原告應負清償責任範圍。

⑵又本件前已繳納32期分期款,本金餘額為397,476元,有被告提出之帳務明細表可參,此與一般分期付款貸款金額試算結果大致相合(按借款1,000,000元、利率14.1311%、分48期攤還)。

而系爭車輛於109年6月19日拍賣所得價款398,000元,營業稅計18,952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雖抗辯抵充費用49,828元,並提出費用明細表為憑,經本院檢視,除其中拍賣手續費2,857元(109年7月7日)、拖吊費4,000元、點交規費2,000元、點交服務費2,000元(均同年6月22日)、拖吊費2,381元(同年5月19日),共計13,238元部分,屬合理必要費用外,其餘部分均非執行系爭車輛取償之必要費用,當不得優先抵充,則上述所得398,000元,扣除營業稅18,952元,抵充必要費用13,238元、108年12月6日至109年6月18日之利息30,161元(按週年利率14.1311%計算)後,抵充本金金額為335,649元,抵充後,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應為61,827元(397,476-335,649=61,827)。

是則,依借貸原因關係,原告於此本金餘額暨自109年6月19日起按上述約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部分,仍應負一般保證人之清償責任。

㈢承上所述,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就原告部分,於其原因關係債權即 61,827 元暨自 109 年 6 月 1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4.1311% 計算利息之範圍內,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應屬存在,逾此金額範圍,即難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存在。

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超過上開金額範圍部分,核屬有據,其餘部分即非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金額超過本金61,827元暨自109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1311%計算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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