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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6號
原 告 奕展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奕成
被 告 修方勇
修方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附民字第142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修方勇、修方強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叁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被告修方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被告修方強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攬訴外人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宅配通公司)之貨物配送及收款工作,被告修方勇則自民國105年5月17日起受雇於伊公司,負責臺北市內湖區之相關配送業務,並將其每日收受之貨款繳至宅配通公司之內湖營業所。
詎被告自105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侵吞貨款計新臺幣(下同)36,500元未繳回,經宅配通公司內湖營業所查覺有異,通知伊公司處理,嗣經詢問被告修方勇後,始悉上情;
嗣被告修方勇又自同年7月12日起至同年月20日間,再度侵吞貨款計127,317元未繳回(以上共計163,817元),且自105年7月23日起連續曠職三日,經伊公司查覺有異後報警處理。
上開犯罪事實經檢察官偵結提起公訴,鈞院刑事庭業以108年度審簡字第769號判決被告修方勇違犯業務侵占罪確定。
上開遭侵占款項業由伊公司先行賠付,而被告修方強為被告修方勇任職時之連帶保證人,簽署保證書同意就被告修方勇任職期間對伊公司造成損害時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伊項所示。
三、被告2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修方勇違犯業務侵占罪,侵占其所收取應繳回之貨款,以及被告修方強為被告修方勇任職之連帶保證人等節,業據提出被告修方強書立之保證書為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卷卷證光碟予以查明,又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被告修方強書立之保證書亦載有:方修勇任職期間有不法行為侵占原告公司權益時蓋由連帶保證人負賠償責任之約定。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及兩造間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損害,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63,8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修方勇自108年8月27日起、被告修方強自109年3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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