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968,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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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68號
原 告 林豐潮(LIM HONG TEO)

訴訟代理人 陳志偉律師
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 告 鄭榮男


訴訟代理人 鄭湘怡

上列當事人間終止借名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華裔新加坡人,前借用被告名義成立豐昱綠能有限公司(下稱豐昱公司),資本額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然豐昱公司實際上之經營管理係由原告負責。

而原告已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委請律師,以簡訊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於5 日內配合辦理出資移轉登記並返還公司資產等事宜,但被告迄未置理。

倘被告否認收受,則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併為終止兩造間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

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有關委任之規定,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辦理公司資本額及負責人名義變更登記,為此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告名義之豐昱公司50萬元資本額,向臺北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

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豐昱公司之負責人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

二、被告則抗辯: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豐昱公司之資本額係由被告之訴訟代理人鄭湘怡出資存入,並委託會計師申請設立,被告與鄭湘怡為父女關係,豐昱公司依法成立、營業,並無原告出資借用被告名義登記之情事。

原告所提證據為鄭湘怡與原告間私人關係,與被告及豐昱公司無關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就豐昱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雖主張其與鄭湘怡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因有在臺灣設立公司之需求,遂委由鄭湘怡代覓其父即被告為登記名義人,並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豐昱公司之設立資金固為鄭湘怡先墊付,惟其於原告不知情下,已將50萬元全數提領云云,並提出豐昱公司存摺影本為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

而由此,亦可知兩造間未曾直接聯繫洽談,豐昱公司之設立程序係由鄭湘怡負責辦理無訛,則兩造間是否可能達成意思表示合致?顯非無疑。

又,原告雖提出代墊明細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75頁),主張其中一項記載「人頭費…」等字樣,可知被告自承係人頭云云,但被告抗辯該明細表係鄭湘怡手寫,並未經雙方確認,原告也不承認等語。

檢視該明細之內容,包含多項墊款、貸款、稅費之計算,當係鄭湘怡與原告間為結算雙方權義關係而草擬,復以原告亦自承豐昱公司之設立資金係鄭湘怡墊付,可見其原告與鄭湘怡間就豐昱公司之關係並非單純,以上述明細表記載「人頭費」之文字,實不足逕認兩造間確有借名登記合意之事實。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明,其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乙節,即不足認為真正。

四、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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