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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7號
原 告 邱盛源
被 告 沈武即沈賢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貳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駕駛車牌1869-RW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臺北市內湖區行愛路南向路邊停車格起步行駛時,本應注意駕駛人由路邊駛入車道,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害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自上址停車格貿然起駛並變換車道至行愛路176號前,伊適騎乘車牌625-DDK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閃避不及,致系爭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之左前車頭發生撞擊,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傷害。
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已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即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45日)在案。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伊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1個月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共計12萬元。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法院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上開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受傷,被告並經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害罪在案等情,有本院108年度審交簡字第272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憑,且經本院核閱該刑事案件卷證光碟內容予以查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實。
則原告本於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就其過失肇事之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以下審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⒈系爭機車修理費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
查,原告所有因本件車禍受損之系爭機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耐用年數為3年,按平均法每年折舊333/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繕費44,900元,均屬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而系爭機車為97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佐,距事發時間108年1月17日,已逾3年之折舊年限,扣除折舊額後估定必要之修復費用即殘價為1萬1,225元【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4,900÷(3+1)=11,22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得請求以必要修復費用估定之損害即以1萬1,225元為限。
⒉工作收入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其從事外送員工作,因本件車禍受傷無法上班,收入損失4萬元云云,依原告所提出外送時數暨費用明細,其主張每月工作收入4萬元乙節,應屬合理可採。
惟就無法工作之期間,原告並未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而觀諸上述刑事案件卷附108年1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原告之傷勢為頸部及雙下肢挫擦傷之外傷,當日於急診施予檢查及傷口處理,醫囑宜休養,按時服藥,並於門診複查。
綜酌原告之年齡、外傷傷勢等情,本院認其無法工作之合理休養期間,應以半月為已足。
則原告得請求賠償工作收入損失之金額應以2萬元為限。
⒊精神損害賠償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可參)。
本院審酌原告身體受傷所受精神痛苦程度,及兩造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核屬過高,應予酌減為2萬元,較屬公允。
⒋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5萬1,225元(即系爭機車修繕費11,225元+工作收入損失20,000元+精神損害賠償20,000元=51,225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1,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衡情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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