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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984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佩蓉
被 告 陳育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8,580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23日起至民國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648 元,及自民國94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兩造約定被告即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所定日期及方式繳付,逾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遲延利息(原告得視被告之信用狀況與金融往來情形訂定信用卡差別利率及期間,並逕以帳單通知調整被告所適用之利率,嗣因銀行法之修正公布,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計息利率降為週年利率15% )。
詎截至94年12月22日止,被告積欠應付帳款新臺幣(下同)88,580元未依約給付,屢經催索,置之不理。
(二)被告另亦向原告申請通信貸款,約定借款年息18% ,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依約還款。
詎被告截至94年10月25日止,尚積欠應付帳款222,648 元。
(三)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付信用卡及貸款應付帳款乙節,有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催收帳務查詢明細在卷可佐,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因此,原告分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貸款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88,580元、222,648 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42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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