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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蘇鈺傑
相 對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九五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
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後,為停止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湖簡聲字第44號裁定准許,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擔保金新臺幣7,000元在案。
嗣因本案訴訟終結,聲請人遂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行使權利,有本院108年度湖簡聲字第56號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可稽。
又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於收受該通知後,迄今仍未依法行使權利,爰依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6年度存字第953號提存書、限期行使權利通知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年度湖簡字第833號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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