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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翁振峰
相 對 人 鄒佳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六五四八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九年度湖簡調字第一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權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109年度湖簡調字第139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109年度司執字第6548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經核,本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07年度家非調字第133號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實施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臺幣(下同)17萬元,經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扣押聲請人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債權在案,尚未執行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另經本院調閱109年度湖簡調字第13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於應供擔保金額方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逕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相對人所主張本件執行債權金額為17萬元,其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停止期間債權延宕受償之利息損失。
本院審酌上開債務人異訴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50萬元以下,為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相關規定,民事簡易第一、二審審判期限合計為2年10月,以之推估本件停止期間,經計算結果,相對人於停止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金額約為2萬4,083元〔計算式:170,000元×5%×(2+10/12)=24,08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並考量其他遲滯因素導致實際受償日期延宕之可能以及受償風險等一切情事,酌定本件應供擔保金額為2萬5,000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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