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聲,21,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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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石瑞絲
相 對 人 高秀真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伍萬元供擔保後,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清償票款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9 年度湖簡調字第23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9 年度湖簡調字第234 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10541 號清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109 年度湖簡調字第23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本息。

是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應為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延後受償,於停止執行期間內以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損失。

復參酌聲請人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額數,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簡易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預估上開訴訟審理期間為2 年10個月(簡易程序審判事件各審級之審理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是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為4萬9,583 元(即350,000 ×34/12 ×5% = 49,58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考量尚有送達等期間等之延滯損失等因素,茲酌定本件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為5 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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