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聲,47,2020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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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鄭惠燕
訴訟代理人 馮馨儀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環球國際事業有限公司、林德聖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記憶力有限,開庭過後難以具體指出筆錄內容是否與開庭時所陳內容完全一致,為確認開庭時陳述內容之完整性、有無上訴之事由,爰聲請交付鈞院109 年度湖簡字第81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復有明定。

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

再按,言詞辯論筆錄內,應記載辯論進行之要領。

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2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之1 亦有明定。

又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相異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

是當事人聲請法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始認聲請有法律上利益。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然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以進行該事件之程序,未曾親自到庭參與辯論,有歷次開庭報到單在卷可佐,核難認定聲請人有陳述未完整或開庭時所陳與筆錄記載不一致之情事。

再者,歷次開庭均經聲請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之律師參與,系爭事件一審判決後,是否具備上訴理由,當得諮請律師提供專業意見,而非藉由聲請歷次開庭之法庭錄音光碟以為判斷。

此外,庭訊內容業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可知悉歷次言詞辯論期日進行之過程,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有未及記載或錯誤而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並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

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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