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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54號
聲 請 人 黃銀花
黃進丁
黃清江
黃阿引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再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
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
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
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
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
又不動產雖經拍定,並已核發權利移轉證書,但仍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故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但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
此時,第三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即非不得准許。
又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聲請執行之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本院109 年度湖簡調字第325 號確認所有權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中,坐落臺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第三人即黃丙寅於民國50年間買入,後黃丙寅於69年4 月13日死亡,由聲請人及價務人黃健傑繼承而共有,非黃健傑單獨所有,並聲明(第2項)「本院108 年度司執強字第57713 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除相對人3 人外,尚有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債權人,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則聲請人就被告部分僅列相對人3 人,而未列其他債權人,顯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
既系爭本案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即難認得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再者,系爭本案聲請人係聲明請求判令「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查封行為應予撤銷」,而系爭房屋業經本院執行處於109 年5 月18日拍定,並於同年6 月1 日核發權利移轉證書等節,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無誤。
則如前所述,聲請人於系爭本案中已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其請求為無理由。
是以,聲請人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即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不符,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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