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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許詠翔
相 對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聲請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湖簡字第633 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且命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9,71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45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命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
三、經核,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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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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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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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29,710元│聲請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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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 44,565元│相對人繳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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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74,275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9,7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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