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簡調,149,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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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149號
原 告 陳隆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顏義陽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如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值」,並附具相關證明文件(包括但不限於不動產鑑定價格報告、鄰近房屋最近實價登錄資料等)。
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並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定,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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