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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15號
原 告 王聶美雲
陳曉鳴
上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黃佑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毛崇茵
王猷辰
上列當事人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第一項前段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伍拾萬元。
㈡第一項後段,關於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返還標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
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
本件原告權利存續期間並無期限,據此規定,應以10年計算;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每月8,333元×12月×10年=999,960元)。
㈢以上二部分,合計為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玖仟玖佰陸拾元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伍拾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就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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