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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簡調字第427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書榮、賴○○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五日內,就閱卷資料,如有起訴時所列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等繼承人為被告,並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全體被告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暨與被告人數相符之繕本,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
而因公同共有關係需對共有人為權利之主張,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被繼承人賴紹權之繼承人間就遺產所為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即應將其等全體繼承人列為被告,方屬當事人適格。
二、本件原告固以葉書榮、賴○○為被告,聲明請求上開被告就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 ○000 ○00000 地號(權利範圍4 分之1 )及其上同小段365 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協議及被告賴○○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及登記日期民國107 年11月21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然賴紹權於107 年10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賴葉月嬌、賴書勤、葉書榮、賴書蘭及賴書蕙,原告於起訴狀內僅以葉書榮、賴○○為被告,本件起訴要件確有欠缺,並有定期命補正之必要。
又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且該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到院閱卷,並於閱卷後5 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資料,倘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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