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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陳映蓁
相 對 人 王育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之通知書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觀念通知,亦準用之(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49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冠圓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冠圓公司),又冠圓公司讓與銀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銀聯公司),銀聯公司再讓與正浩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正浩公司),後正浩公司再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郵務機關以查無此人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票字第54984號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如附件所示信函、退回信封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查詢相對人戶籍資料,及請員警前往相對人戶籍址查訪,相對人未在該址居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民國109年3月13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93002749號函在卷可佐,可認相對人之住居所處於不明之狀態,聲請人非因自己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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