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民事-NHEV,109,湖聲,20,2020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高明鐘

蘇瑞雄
高金春
張螢秀
高維晨
前列五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陳美月
相 對 人 張永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9 年度司簡聲字第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意思通知基於同一原因,亦應比照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均為彰化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共有人之一,因聲請人等5 人依土地法第34條之1 規定將出售該共有土地予他人,是依該條文規定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上開情事,而以存證信函於109 年1 月20日寄送至相對人「彰化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地址),然遭「招領逾期」退件,故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聲請人無法得知相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相對人系爭地址寄送郵件,並遭「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提出存證信函及退件信封為憑。

惟相對人籍設臺北市○○區○○路○段00巷0 號4 樓,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可認相對人住居所應非不明,故聲請人稱不知相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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