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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惠玲
相 對 人 張宸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7日所為之裁定原本、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聲請人群創投資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聲請人創群投資有限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盈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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